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的适用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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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雅珊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

作者简介:淡雅珊,女,年5月,汉族,湖北省宜昌市,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摘要: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对何谓“欺诈行为”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了司法实务中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的标准存在差异化。通过对适用消保法第55条认定欺诈行为的司法判例进行实证分析,梳理不同法律规范对“欺诈”行为的差异化理解,阐明消费欺诈行为的特殊性。最终,明晰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提出消费欺诈行为的系统化规制方法,以期解决法律与司法实务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欺诈行为;告知义务

0引言

消费者保护法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的倾向性保护,核心立法宗旨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消保法》第55条作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点正是回应了这一立法目的,但由于该条对何谓“欺诈行为”界定不明,导致了司法实践的裁判不一和消费欺诈认定的混乱,需要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重新阐释,从而实现消费欺诈行为的系统化规制。

1司法实务中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带来的问题

目前,我国《消保法》第55条关于何谓“欺诈行为”界定不明,导致了司法实践的裁判不一和消费欺诈认定的混乱。下面笔者拟通过对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三类案件进行梳理分类,从而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认定消费欺诈行为的现状:

1.1汽车买卖合同

在汽车买卖合同领域,最高法公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案例17号)的裁判要点之一是汽车销售者向消费者承诺出售汽车为新车,但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汽车有使用或维修记录,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销售欺诈。由此,该案留下了“未履行告知义务即构成欺诈”的推定认定路径,自发布以来,全国司法实务中适用该指导案例的共计37件。但笔者认为该指导案例仍然存在缺陷,若所购商品存在局部瑕疵不影响缔约根本目的且经营者已进行合理的处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履行瑕疵告知义务是否必然会导致消费欺诈?进一步的问题是哪些信息是属于经营者告知义务范畴。

1.2商品房买卖合同

日常生活中,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屡见不鲜,早在年最高法就出台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商品房欺诈行为详细列举。年,为与民法典精神相契合,该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全部予以删除。但遗憾的是,《民法典》条文并未直接提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中的惩罚性赔偿。那么针对房地产开发商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是否可以通过《消保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解决呢?笔者选取年至年的司法案例,发现适用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来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仅高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有件,而适用《消保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仅件。可见,司法实务中大都采用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来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欺诈问题。

1.3知假买假类案件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年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首次明确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仍然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非食品药品领域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具体认定时也存在差异化。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是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二是对知假买假人,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不同法律规范对“欺诈”行为的差异化理解

2.1民法上的“欺诈”

我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且被欺诈人基于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最终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不少学者认为《消保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为保持法的稳定性,对同一概念应当采取相同的解释。但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消费者引入民法,与自然人、法人等其他平等法律主体一概而论,并不符合《消保法》的立法宗旨。

2.2行政规章上的“欺诈行为”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行为标准[1],对经营者主观故意的认定被淡化,即通过列举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来认定经营者欺诈行为。但应当注意的是,《处罚办法》是行政规章,旨在让行政执法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施予行政处罚,并非正式法源,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2.3消费“欺诈行为”认定的特殊性

实践中消费者弱势地位明显,经营者往往会利用自身信息优势地位,例如隐瞒商品重大瑕疵、夸大商品性能以及编造虚假信息等,从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消费者法正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这一目的,给予消费者在法律上的倾斜保护。[2]

首先,消费欺诈行为是不同于民法欺诈的:(1)保护目的不同,民法上规定欺诈,是基于平等原则对交易双方给予同等保护,从而促进交易公平;而消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是通过规定消费者权益、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国家公权力的保护性介入等制度体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2)针对主体不同,民法上规定的欺诈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而《消保法》第55条强调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因此,消法上的欺诈人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3)法律后果不同,民法上的欺诈可以引起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从而使其归于无效。而消法规定消费者还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商品或接收服务的三倍赔偿金。[3]

其次,消费者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法,是正式法源,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消费者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与传统民法和行政法有着不同的立法导向和规范构造,这就决定了在认定消费欺诈行为时,应当根据消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倾斜保护这一特殊法益有所区分。

3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新理解

3.1消费欺诈中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消费合同是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受欺诈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时应当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二是消法第55条明确规定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受欺诈后向不法经营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产生的疑问是,这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是否可以一同主张?即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此,有学者认为有效合同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当合同因欺诈而被撤销后,消费者则失去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依据;若合同有效,受欺诈的消费者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获得各种补救的措施,其中包括惩罚性赔偿[4]。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无论合同如何终了,受欺诈的消费者均可请求惩罚性赔偿[5]。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消费欺诈合同不同于传统民事合同,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基础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并不妨碍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两种独立的请求权如何行使应当交由消费者选择[6]。

3.2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独立性

在英美国家,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被告人的邪恶行为,防止以后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承担的赔偿金,据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额外的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具有惩戒性。由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因而于合同成立与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方面,消费者可以就经营者欺诈行为主张撤销权,而不法经营者应当就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构成消费者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并没有主张撤销合同,选择维持合同的效力,也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即消费者法第48条或《民法典》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同时构成消费欺诈行为的,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并不妨碍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如何行使应当交由消费者选择。[7]。

4消费欺诈行为的系统化规制

在现代商业市场中,产品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程度越来越高,而消费者往往在知识经验、认知水平以及信息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仅仅靠《消保法》无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仍然需要《消保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实现对消费欺诈行为的系统化规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4.1明晰《消保法》第55条的适用情形

4.1.1扩大消费者法第55条适用的主体范围。

如前所述,许多典型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购房者和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因为只有将其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才能够适用《消保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消费水平和消费能力显著提高,商品房买卖一直是生活中常见的消费行为。用以生活为居住而购买商品房不应该排除在《消保法》保护范围以外,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由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修改,再加上《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消保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对商品房销售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认定”,主张按照“一般人标准”对消费者和非消费者做出具体界定,即以一般的、同等的、理智的个人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行为应予以肯定其消费者身份,当然适用消费者法[8]。

4.2.2经营者对实质信息负有告知义务,不告知构成沉默欺诈

我国对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设定,散见于《民法典》和《消保法》,其中《消保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都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了更加具体且详细的规定。汽车销售所涉的交易信息量巨大,因为汽车不同于一般生活消费品,零部件构造精细且繁多复杂。若不加区分全都如实告知消费者,反而不利于消费者实质利益的保护,同时交易成本也会加大,无形之中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在指导案例17号之后,各地法院判断销售者是否在汽车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时,会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来综合认定。法院的核心观点集中于“经营者应当告知对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和产生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直接影响的重要信息”、“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等。笔者将这部分信息概括为重要信息,因此汽车买卖合同中经营者不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不必然一定会构成消保法上的欺诈。一方面,在判断经营者主动披露的信息范围时,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综合作出判断,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另一方面,若经营者未将实质信息告知给消费者,以至于对消费者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产生根本性影响。如此则应当认定为沉默欺诈[9-10]。

4.2消费者法与其他法律规范条文的衔接与协调

4.2.1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衔接与协调。

如前所述,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者应当纳入消费者法的保护范畴,同样适用消费者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商品房作为大宗商品,其价格明显高于一般普通商品,若适用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金将是三倍购房款,这无疑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商品房这类特殊商品,以购房者的实际损失额作为计算基准最为适宜。这样一来,即能避免过高惩罚性赔偿金导致房地产开发商经济赔偿压力过大,又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与遏制的功能。因此,为与消费者法相衔接,可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作出一定的修改,以消费者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基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三倍赔偿金。

4.2.2与《处罚办法》的衔接与协调

《处罚办法》是行政规章,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施于行政处罚提供法律依据。该办法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具体行为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法可以吸纳该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抽象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作出细化。

4.2.3增设兜底条款。

兜底条款可以弥补列举式立法的不周严性,随着商品和服务日益丰富,商业模式和市场交易环境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条的列举式规定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欺诈行为,这使得销售欺诈的认定情形更加复杂,因此在消费者法里增设兜底条款是法律规范层面亟需解决的问题。

5结语

《消保法》实施至今已二十余年,面对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对法律制度的重视和创新来补充和弥合当前欺诈行为认定的差异;另一方面,需要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做好消费者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与协调工作,实现消费欺诈行为规制的系统化。最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尚处发展阶段,营造公平交易、守信共赢的市场交易环境对于我国的现实境遇而言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李俊杰.再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问题--兼与梁慧星先生商榷[J].天中学刊,,18(3):49-50.

[2]周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

[3]马丽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再思考[J].商业研究,(22):-.

[4]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当代法学,,20(2):69-74.

[5]陆青.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J].清华法学,(4):-.

[6]刘颖.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的矫正与回归——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3(5):-.

[7]马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3):9.

[8]肖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J].河北法学,,33(10):9.

[9]李昌麒.经济法学(第2版)[M].法律出版社,.

[10]王浩铭.网络购物中价格欺诈的防范策略探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J].消费导刊,(9):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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