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之声第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自治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中心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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